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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拓某某、祁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拓某某,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797号原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白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系拓某某之子。被告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张某与被告拓某某、祁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22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子洲县周家硷镇经营一家糖酒副食批发门市,长期与被告拓某某在子洲县经营的“子洲县宏达批发部”有或以货易货或现金购买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拓某某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曾不止一次对原告说,只要是他派来的人来取,可以将门市上的高档烟酒交与来人带回自己的门市,货款由其结算,对所产生的其他必要开支也由其承担。2015年后半年,被告拓某某派员工祁某某、张某在原告处通过原告的媳妇叶某取走货物十次,其中祁某某取货三次、张某取货七次,分别都写有条据,计111825元。最后一次,根据被告拓某某的员工祁某某要求,原告的儿子张某将货物送到子洲薛某开的烟酒门市,后由薛某转交被告祁某某直接售于客户,此次双方交易额为30450元,未写字据。之后,被告拓某某委托祁某某支付过原告货款2万元,共下欠原告122275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祁某某在被告拓某某的“子洲县宏达批发部”雇佣期间,多次私自从原告张某处赊取软、硬中华牌等香烟倒卖给他人,根据刑事案件审查现欠张某90275元烟款一直未付。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张某就本案所欠的款项与其他门市经营者以被告祁某某涉嫌诈骗、侵占罪,向子洲县公安局报了案,2016年3月4日被告祁某某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祁某某有期徒刑9年,并责令返还诈骗、侵占各被害人的货款(该刑事案件现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祁治元所欠原告张琴的烟款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常文东人民陪审员  朱益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