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游、彭锋,均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在周某某家的菜园旁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左上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腹刺创致肋间动脉断裂,大网膜破裂,剖腹探查术后,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保来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王保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6]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