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傅世金、黄启欣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世金,黄启欣,吴斌,傅世金,黄启欣,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世金,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欣,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上诉人傅世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傅世金、黄启欣因与被上诉人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启欣、被上诉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世金、黄启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斌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借款在三个月期限内是无息借贷;2、一审判决傅世金、黄启欣归还现金17万元(人民币,下同)给吴斌,驳回傅世金、黄启欣要求的应当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时间三个月,逾期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并将所购买的房屋由吴斌管理出租,租金折抵本息,直至还清欠款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以傅世金、黄启欣未履行房屋交由吴斌管理出租租金折抵本金为由不支持傅世金、黄启欣的一审主张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约定由吴斌管理出租的房屋于2017年5月1日交房,所以本案只是未到傅世金、黄启欣交房由吴斌管理出租租金折抵本金和利息的时候,吴斌于2015年11月19日与黄启欣签订了《借款协议》,就是认同了交房时间和以租金折抵本金和利息的特别约定;4、一审判决年息24%,没有事实依据。吴斌答辩称,黄启欣所述不是事实,其借款20万元给黄启欣,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后,黄启欣如果没有还款,按月2%计算利息,应当维持原判。吴斌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傅世金、黄启欣共同偿还给吴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世金与黄启欣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黄启欣向吴斌借款20万元,黄启欣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由吴斌收执。该《借款协议》内容载明:“本人购买座落在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因资金缺乏,特向吴斌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若借款人没有及时偿还,逾时的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并将所购买的房屋由债权人管理出租(租金可折抵本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时间为三个月。(利息按月付款)特立此据,严格遵守。借款人:黄启欣2015年11月19日。”借款后,黄启欣已支付给吴斌3万元,但并未将其所购买的房屋交由吴斌管理出租。之后,黄启欣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吴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斌与黄启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黄启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从借款协议内容看,吴斌与黄启欣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期限内是无息借贷,逾期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故吴斌请求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是无理的,法院不予支付,且黄启欣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给吴斌三万元,应当予以折抵借款本金,故黄启欣尚欠吴斌借款17万元,吴斌主张已偿还的款项应折抵利息,法院不予支持。黄启欣辩称该借款没有写明是年利率2%还是月利率2%,应按年利率2%计,法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及借款协议中记载“利息按月付款”,应认定讼争借款应是月利率2%较合理,黄启欣辩称年利率2%是无理的,法院不予采信。黄启欣辩称,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没有偿还,黄启欣将所购买的房屋交由吴斌管理出租,租金折抵本息,所以应驳回吴斌的诉讼请求,但黄启欣并未按照约定将其所购买的房屋交由吴斌管理出租,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讼争的借款发生在黄启欣和傅世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黄启欣、傅世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黄启欣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斌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视为黄启欣、傅世金的共同债务,傅世金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吴斌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启欣、傅世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斌借款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吴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黄启欣、傅世金负担1918元,吴斌负担3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启欣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销售不动产同一发票(自开)各一份,欲证明其借款系为了买房,因此,借款是无息的,且因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故其无法将房屋交由吴斌管理出租用于折抵本息;吴斌申请证人陈金清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黄启欣支付3万元是用于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本案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启欣主张本案借款在期限三个月内是无息借款,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并驳回了吴斌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黄启欣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写明是年利率2%还是月利率2%,应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涉案借款协议明确记载“逾时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付款”,因此,本案应按月利率2%计息。黄启欣主张应按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没有偿还的,应将其所购买的房屋交由吴斌管理出租,租金折抵本息,一审法院判决直接由黄启欣、傅世金归还本金17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是因协议约定中的房屋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无法将房屋交由吴斌管理出租用于折抵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故黄启欣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履行还款义务,而借款协议约定中的房屋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黄启欣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世金、黄启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傅世金、黄启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