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正弘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新民、何世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正弘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新民,何世煊,何世耀,张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756号原告:郑州正弘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西段24号。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新民,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何世煊,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何世耀,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勤英,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郑州正弘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新民、何世耀、何世煊、张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被告何新民、何世煊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何世煊中途退庭,被告何世耀、张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处搬离并停止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及其他侵权行为;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购得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第三、四、五纺织机械厂全部整体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所有附属物。现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里居住拒不搬离,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强行锯树企图卖树,而且要建造新房,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何世煊辩称,当初拍卖时没有对工人进行安置,也没有公示。属于暗箱操作,拍卖时清算小组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贱卖国有资产。被告何新民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子是原荥阳纺织机械厂分给被告的房子,五纺织厂的几十间房子是原机械厂的家属楼,被拆除了。围墙里面是原告的,外边是被告何新民的,院子里的3棵桐树是被告栽的。大设备例如车床等没有公布拍卖价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房屋权益应由谁享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被告认为土地证与原来的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因被告未予以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产清单及照片5张,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所涉的房屋原系郑州通达纺织机械(集团)公司幼儿园二层楼房,后由四被告占有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的房屋原系郑州通达放置机械(集团)公司幼儿园二层楼房,后由四被告占有居住。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的房屋具有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获得充足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正弘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正弘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牛秀梅人民陪审员 唐春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