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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余某(已判刑)计议以以假换真的方式窃取商店内香烟。2015年8月24日上午,二人驾驶皖K×××××号银色雪佛兰轿车到阜南县赵集镇“好又多购物广场”,王某先向售货员提出购买1条中华牌香烟、2瓶“海之蓝”白酒,趁售货员转身之际,王某将售货员放在柜台上的1条软盒中华牌香烟藏于腋下,余某将其携带的1条假冒中华牌香烟放在柜台上,后二人以该商场开具的发票不能报销为由离开。当日上午,王某伙同余某又先后到阜南县段郢乡“万家购物广场”、临泉县艾亭镇“金色联华购物广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取“万家购物广场”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窃取“金色联华购物广场”4条软盒中华牌香烟。经查,上述被盗香烟价值4844.2元。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余某(已判刑)经计议后,于2015年8月24日上午携带假冒的中华牌香烟,驾乘皖K×××××号银色雪佛兰轿车到阜南县赵集镇“好又多购物广场”。被告人王某先后向售货员提出购买1条中华牌香烟、2瓶“海之蓝”白酒,期间趁售货员拿取包装袋时,被告人王某将售货员放在柜台上的1条软盒中华牌香烟藏于腋下,余某将其携藏的1条假冒的中华牌香烟放于柜台上。尔后在结算时,被告人王某与余某以该商场开具的发票不能报销为由,未购买货物即离开。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余某又先后到阜南县段郢乡“万家购物广场”、临泉县艾亭镇“金色联华购物广场”,采取上述手段,以购买烟酒为名,趁售货员不备,窃取“万家购物广场”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窃取“金色联华购物广场”4条软盒中华牌香烟。综上,被告人王某与余某窃取的香烟价值共计4844.2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伙同余某到阜南县赵集镇“好又多购物广场”、段郢乡“万家购物广场”、临泉县艾亭镇“金色联华购物广场”窃取香烟的事实经过。以上事实,有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阜南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阜南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客户销售明细清单、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苏某、张某乙、孙某、霍某证言、同案犯余某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物为名,趁商场售货人员不备,使用以假冒香烟换取商场香烟的手段,窃取价值共计4844.2元的香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