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犯聚众淫乱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从珠海市横琴附近海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后在澳门���警方查获,于2014年10月24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从珠海市斗门区附近海边乘船偷走边境前往澳门赌博,后于2015年2月3日在澳门被警方查获,于同年2月6日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审查经过,遣返人员名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违反边境管理法规,曾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共4日,应予扣减。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