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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黄俊威与张玮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威,张玮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059号原告:黄俊威,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玮博,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俊威与被告张玮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俊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玮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书记员黄亚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玮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以被告张玮博为甲方(借款人)、以原告黄俊威为乙方(放款人)、以司厚华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该款于2015年11月6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6年4月30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完清。该款转入户名为丁翎的账户中。被告张玮博在甲方及丙方处签名。当日,原告黄俊威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转账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俊威与被告张玮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俊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玮博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原告黄俊威以月利率3%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张玮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玮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俊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被告张玮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