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诉被告包宝山、吴灵俊、霍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包宝山,吴灵俊,霍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委托代理人:翟宝权,男。被告:包宝山,男。被告:吴灵俊,男。被告:霍长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诉被告包宝山、吴灵俊、霍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宝权、被告包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俊、霍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包宝山在我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担保。第二次循环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及担保人给付贷款本金40000元,给付利息5491.31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本息共计45491.3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宝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在2017年5月份左右我能全部偿还。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宝山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由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担保。此款逾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索要,被告包宝山、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未能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明1份;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据3、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1份;证据5、农户小额贷款调查表1份;证据6、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据8、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证据9、担保人吴灵俊夫妻身份证明1份、霍长林身份证明1份;证据10、担保人吴灵俊、霍长林收入证明各1份;证据1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出示证据1、2、3、4、5、6、7、8、9、10、11,证明被告包宝山借款及由吴灵俊、霍长林担保的事实。被告包宝山对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递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包宝山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宝山应依法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宝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行借款40000元,给付利息5491.31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17日,利率是0.84%)合计45491.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灵俊、被告霍长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包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建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