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蔡中山、芦江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蔡中山,芦江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530号原告:陈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中山。被告:芦江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号长江大厦*楼。负责人:邓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华与被告蔡中山、被告芦江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长江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芦江宇,被告长江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中山赔偿原告陈爱华各项损失共计113732.70元(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130188元,医疗费3732.70元),被告芦江宇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长江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10时50分许,原告陈爱华父亲陈福清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燕云梦县汉十高速连接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黄香大道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被被告蔡中山驾驶沿云梦县汉十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陈福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陈福清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3732.7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陈爱华、原告姐姐程杏华、被告卢江宇和被告蔡中山在云梦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蔡中山赔偿7万元,被告芦江宇赔偿20万元(已赔偿9万元,剩余11万元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另查得,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卢江宇名下,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长江财保武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卢江宇辩称,对于原告陈爱华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庭审核原告方的诉请,依法裁判。被告蔡中山未作答辩。被告长江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2.由于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行为,我公司有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即使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仅是垫付赔偿责任,有权向被保险人即相关责任人追偿;4、给予本案中原告陈爱华和另外两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已获得赔偿,因此没有必要要求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其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余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陈福清有女儿两人,该身份关系有人民调解协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爱华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死者陈福清,育有女儿二人,长女陈爱华,次女程杏华,程杏华声明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权利,由原告陈爱华享有。(三)被告蔡中山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无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中山和陈福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中山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被告蔡中山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长江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爱华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因原告陈爱华未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医疗费3732.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华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蔡中山和被告卢江宇共同负担,交纳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旭审 判 员 周莺人民陪审员 储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