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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超与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110号原告(反诉被告),吕超,男,汉族,2007年3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文明街。法定代理人张文芝,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新贵,男,1973年7月1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谢某父亲)。法定代理人丁元梅,女,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谢某母亲)原告吕超(反诉被告),诉被告谢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文芝,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新贵丁元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4月9日20时许,原、被告在洋河镇方妮门口玩耍时,被告用竹竿将原告打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眼外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父亲谢新贵陪同原告到中心医院救治,检查后,因无治疗费用,次日再次入院治疗。后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谢新贵答辩及反诉称,当晚20时许,由吕超、谢某等多位小孩在方妮门前沙堆旁嬉闹玩耍,在玩闹中不知谁无意将吕超的眼撞伤。吕超母亲张文芝央求我说:“小孩爸在外地打工,请你帮我把小孩弄到医院看一下”。当时我出于同情又抱着救助的心情陪同到医院检查,当时原告说没带钱,让我先垫上,为此,我先垫付了检查费和车费。第二日,我准备索要垫付的费用时,原告在电话中说再给他700元钱算是了事,为此发生争执,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回垫付的医疗费包车费1233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事发时答辩人、反诉人及高志三人在一块玩耍,三人中只有反诉人谢某手中拿有竹竿,是反诉人用竹竿将答辩人打伤的。同时反诉人承认是自己打伤答辩人的,其父谢新贵也当即表态给答辩人检查治疗,还承诺你们放心先给孩子治疗,花多少钱我出多少钱。而且反诉人反诉事实是捏造的,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反诉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0时许,原、被告在邻居方妮门口玩耍时致伤,后由双方监护人(张文芝、谢新贵)一同将原告送往洋河镇卫生院,因该医院无眼科医生,他们随即又包车到信阳第四人民医院,由于夜晚无眼科医生值班,后又到信阳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103元,包车费130元(被告垫付)。次日,原告再次因眼伤入住信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2969.97元。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2、神经外科,眼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复查。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监护人张文芝到洋河派出所报案,因延迟报警,洋河派出所未能查明事实,亦未能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派出所接警登记薄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及案外人高志三儿童一起玩耍中遭受损害,其受伤的事实存在,因当时只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手中持有竹竿,且原告所受伤害为外力所致,可以推定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为,应负该起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但其为未成年人,该责任由其及监护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本身亦为未成年,自己辨识能力有限,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其父母未能尽到安全监护义务,综合该案案情,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为宜。原告就医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072.97元(含被告垫付1103元)2、住院伙食费800元3、营养费160元4、护理费624元5、交通费300元(含被告垫付130元),以上共计5956.97元,由被告承担60%即3574.1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退回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新贵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吕超各项经济损失2341.18元。(已扣除被告父亲谢新贵垫付的123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50元,原告吕超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周勇智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啟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