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黄骅市盈达运输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2016)冀0983民初473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孙伟伟,队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与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的负责人孙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诉称:冀J×××××(冀J×××××)挂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21日,李尊广驾驶��J×××××(冀J×××××)挂号车在丰城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与温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温磊和摩托车乘车人黄阿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尊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阿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磊、黄阿敏向丰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及李尊广提起诉讼。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15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尊广于2013年10月16日赔偿温磊、黄阿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40000元,扣除李尊广先行支付的14000元,李尊广再赔偿给温磊、黄阿敏26000元。同时确认李尊广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由李尊广自行到原告处进行理赔。因李尊广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保险金39637.6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将该保险金向李尊广支付,李尊广向鱼台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鱼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鱼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尊广赔付保险金39637.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按该判决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保险金39637.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金3963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辩称:被告确实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赔付保险金39637.6元。但被告系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保险,上述所有保险的保险费都是被告交纳,被告��是该车辆的受益人。因此,李尊广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磊、黄阿敏受伤后,原告向被告赔付的保险金39637.6元,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李尊广驾驶冀J×××××(冀J×××××)挂号车行驶至丰城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由北向南入道路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丰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温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温磊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阿敏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苏丰公交认字〔2013〕第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尊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阿敏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9月16日,温磊、黄阿敏分别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及李尊广提起诉讼。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15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尊广于2013年10月16日赔偿原告温磊、黄阿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40000元,扣除李尊广先行支付的14000元,李尊广再赔偿给温磊、黄阿敏26000元。二、被告李尊广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一项款项后,由被告李尊广自行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进行理赔。三、原告温磊、黄阿敏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评定的权利。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该调解书生效后,李尊广按调解书履���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通过网上银行13×××41账号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支行04×××83账号汇款13766.83元、25146.20元和724.57元,合计39637.6元。2014年11月3日,李尊广向山东省鱼台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及刘辉提起诉讼。山东省鱼台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鱼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尊广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温磊、黄阿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637.6元。同时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并认可(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15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李尊广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法律义务向原告理赔的情况下,原告将保险金39637.6元支付给被告,而没有支付给李尊广,属于违约。据此,判决原告向李尊广赔付保险金39637.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济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13×××41账号向山东省鱼台县财政局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鱼台支行15×××15账号汇款24491.4元和15146.2元,合计39637.6元。除被告对李尊广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不予认可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苏丰公交认字〔2013〕第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1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的(2014)鱼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生效的(2014)鱼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实事故、事故责任及温磊、黄阿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637.6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尊广按已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157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后,理应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向原告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追偿的权利。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按已生效的(2014)鱼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并认可(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15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李尊广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法律义务向原告理赔的情况下,原告将应该赔付给李尊广的保险金39637.6元赔付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取得原告保险金39637.6元,没有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该保险金39637.6元被告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39637.6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9637.6元。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按期���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1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