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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懿与被告沈红梅抚养费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073号原告:**,女,**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号:**********,住***********。法定代理人:**,男,**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被告:**,女,**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原告张鑫懿与被告沈红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懿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敏、被告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抚养费7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6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7200元。另原告现已经升入初中学习,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被告原给付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沈红梅辩称,至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除我直接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外,还给原告支付了生活学习费用等共计6900元,故我不欠原告的抚养费。现在本人收入很少,无力增加抚养费。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父亲张敏与被告沈红梅原为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母亲。2007年3月,张敏与沈红梅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50元。但直至2016年3月,双方才结算2007年至今的抚养费,被告直接给付张敏现金9000元,给付张敏电动车一台,折价1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被告称自己借给张敏现金2000元,张敏无异议。被告还称为原告转学花费3000元,购买书籍花费500元,补课费400元,校服款400元,饭费600元。对上述款项,张敏予以否认,但除购买书籍的费用外原告均予以承认。另原告曾因其父亲外出打工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佐证,经本院审查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购书款500元,根据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部分生活学习费用的实际情况,可以采信被告的主张。另被告称自己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现做环卫工人,月收入为1360元,原告对该陈述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抚育的义务,双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脱不负责任。根据本院的调查,被告不拖欠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因原告升入初中学习,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且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每月给付15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现再婚且又育有一子,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所主张的每月650元的抚养费过高,应予以适当提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梅自2016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张鑫懿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原告满十八周岁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