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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6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511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沿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驾校门前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A1001024)相撞,造成邓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将王某某带至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8mg/d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张伟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511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沿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驾校门前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A1001024)相撞,造成邓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3.8mg/dl。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60号、210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6]第12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第126号对湘C511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2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