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权红诉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权红,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138号原告:叶权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码头铺镇观斗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苏前友,该公司经理。原告叶权红与被告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偿还叶权红借款本金340000元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有资金周转需要,苏前友向叶权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4年9月,苏前友又以同样的理由第二次向叶权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苏前友再次向叶权红借款10000元,但没有办理借款手续。2015年5月,叶权红向苏前友购买汽车欠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苏前友向叶权红借款共计340000元。经叶权红多次催讨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前友支付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讼。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叶权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各1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的情况;2、借款协议书以及活期明细查账清单各1份,欲证明2014年7月30日苏前友向叶权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3、借条1份及其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2014年9月4日苏前友向叶权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4、存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4日苏前友向叶权红借款10000元的事实;5、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8日苏前友向叶权红借款30000元购买车辆,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叶权红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叶权红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叶权红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孤证,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前友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向叶权红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注明“借款人苏前友向叶权红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三分,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苏前友。”并加盖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4日,苏前友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叶权红借款拾万元(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加盖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印章。此后,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本、息,经叶权红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苏前友向叶权红购买车辆后,向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叶权红在借条中注明“叶权红汽车卖给苏前友的车款”。本院认为,叶权红与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形成的借条,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叶权红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经催告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叶权红要求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偿还第一、二笔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权红讼诉请求要求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其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亦予以支持。对第三笔10000元的存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笔30000元的借条,系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叶权红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叶权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叶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澧县前进石煤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叶权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