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梅石与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徐梅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石。上诉人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因与被上诉人徐梅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字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实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实小无需向徐梅石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徐梅石于2014年11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要求二实小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未在仲裁时效内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徐梅石于2016年3月向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二实小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徐梅石二审未作答辩。徐梅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实小支付徐梅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徐梅石到二实小内部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实小也未为徐梅石缴纳社会保险。徐梅石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937元,由二实小委托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代发。徐梅石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在二实小食堂工作至2014年6月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径行终止,且该法律条文非强制性条款,故劳动者达到退休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如果此时劳动者尚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徐梅石在二实小工作达九年,其要求二实小支付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徐梅石在诉讼时效内曾就双方的争议申请仲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梅石支付经济补偿金264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补充查明:徐梅石曾以二实小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于2014年8月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实小支付赔偿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梅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徐梅石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实小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对徐梅石要求二实小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该判决结果。徐梅石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实小支付经济补偿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再次以徐梅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此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徐梅石随后2016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实小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徐梅石先后两次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两次请求不同,但均是基于二实小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徐梅石基于同一事实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主张赔偿金,则不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徐梅石基于认为二实小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提出第一次仲裁申请及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仲裁时效依法中断,在本院就徐梅石第一次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后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徐梅石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要求二实小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二实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