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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印涵怡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涵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涵怡(曾用名印菡怡),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涵怡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涵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涵怡于2014年8月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向袁梅(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肉毒素、美白针等用于为他人有偿注射。被告人印涵怡于2014年8月9日晚,在江苏省溧阳市名仕国际宿舍,为祁某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BOTOX(保妥适肉毒素)1支,得款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抓获被告人印涵怡时,当场查获其尚未销售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BOTOX(保妥适肉毒素)8支、CINDELLA(美白针)10支、Luthione(美白针)10支、VitaminC(注射液)10支。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印涵怡在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涵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祁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涵怡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印涵怡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涵怡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假药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印涵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涵怡犯销售假药罪;部分犯罪行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涵怡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印涵怡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BOTOX(保妥适肉毒素)8支、CINDELLA(美白针)10支、Luthione(美白针)10支、VitaminC(注射液)10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