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文彬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彬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彬,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彬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文彬与杨某某(已判刑)、王某等人合伙购买了三穗县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地名)的山林。同年6月经申请办理了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7月初开始请四川籍民工对购买的山林进行采伐,主要由杨某某、马某某负责指挥工人实施采伐事宜。9月下旬,杨某某安排四川民工刘某某等人砍伐贾家背后山林,随后离开桐林,刘某某等工人便对贾家背后山林进行砍伐,由三穗籍民工向某某负责拉运,期间,张文彬明知被采伐山林已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许可范围,仍然放任工人进行采伐出售,并于9月22日结算砍伐工钱。经林业技术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96.184立方米。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彬辩称,我没有参与马某某和杨某某的滥伐林木行为,他们怎么领着工人砍伐我确实不清楚。我和他们有连带关系,有失职和监管不力的责任,但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蓄积96.184立方米,不能成立:(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规则》之规定,鉴定人员不是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员。(2)《补充鉴定》违反了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3)《补充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是原鉴定人员,但却由不同人员进行鉴定,不能称为补充鉴定。(4)起诉书指控的滥伐林木蓄积96.184立方米的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相悖,应当以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计算。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文彬明知被采伐山林已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许可范围,放任工人进行采伐出售,并于9月22日结算工钱”事实不清,不能成立。(1)没有批准采伐的设计图用于比较,更无被告人张文彬方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用于比较,不能得出超伐的结论。(2)2015年3月23日刘某某、罗某某指认现场图,勾图技术人员张某某、杨某某1所形成的辨认图的滥伐小班,与2014年12月26日杨朝��绘制的《东山村八丈沟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等图标注的滥伐小班4号,与鉴定意见中所述的4号滥伐小班不在同一位置。因此,本案从事实、证据、被告人的主观犯意等来看,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押金、收费收据等材料,拟证明在砍伐林木之前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缴纳了相关税费用。2,驾驶证、照片,拟证明东山村八沟林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有时去湖南学习驾驶执照,不在现场。3、岑巩县医院治疗材料,拟证明在砍伐期间被告人有去医院治疗的情况。4、补植复绿协议书及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被告人愿意补植复绿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4940元的情况。5、两份在押人员表现情况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的表现较好。6、三穗县桐林镇2014年人工商品林采伐设计12号、13号小班、14号小班示意图,拟证明被告人收到八丈沟商品材采伐设计地形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文彬与王某共同出资,与杨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合伙购买了位于三穗县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处(地名)的山林。经申请于同年6月办理了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7月初开始主要由杨某某、马某某负责安排四川籍民工对购买的山林进行采伐。9月中下旬,杨某某安排四川民工刘某某、刘永刚等人对贾家背后简易公路以上一幅山林进行采伐,采伐的木材由三穗籍民工向某某负责拉运,滥伐的林木已出售给他人。期间,张文彬明知被采伐山林已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许可范围,仍然放任工人进行采伐出售,并于9月22日与马某某共同结算砍伐工钱。经林业技术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96.184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张文彬的辩护人谭某某与三穗县林业局签订了“林木损失补植复绿协议书”,交纳了补植复绿保证金人民币149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侦查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张文彬出生于1972年3月9日,系成年人犯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八丈沟滥伐小班定位图:指界人刘某某(采伐工人)、勾图人张某某(林业技术人员)、罗某某(在场工人),证实2014年9月张文彬滥伐林木的地理位置,面积15.1023亩。4、补植复绿协议书,证实张文彬于2016年4月7日与三穗县林业局签订补植复绿协议书并于当日已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人民币1494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其到贾家背后拉运木材的时候,张文彬经常到贾家背后去看他们拉运木材,每隔2-3天到贾家背后查看他们拉运木材的情况,他们在拉运的过程中张文彬还得交代他们要少装运一些。最后到贾家背后运木头的时候,看见张文彬撑着拐杆去看他们,张文彬是知道贾家背后的林木采伐。在结账的时候张文彬也参与结账。同时证实被告人是到过贾家背后的砍伐现场,并进行了监管,知道贾家背后林木采伐的情况。2、证人杨某某2证言,证实其家租了三间房子给张文彬,张文彬是一直到其家住的。他经常上山的,他上山还柱一个把棍上山,他像有点走不动的样子。3、证人王兆先证言,证实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是我与其他林业工作人员去做的,当时张文彬与杨某某在场。4、证人向明举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林业局指界的时候张文彬在场,林业技术人员指界并对张文彬、杨某某对勾图范围做解释的。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贾家背后是他们四川民工在2014年9月份最后砍的,是我与刘永刚和李华德三人采伐,杨某某和马某某指的界线。贾家背后砍伐、制材用了四天,期��没有看到张文彬去贾家背后看他们采伐林木;张文彬租住的贾家就是砍伐山林的下面,是听得到砍伐树子的声音的,贾家背后砍伐的工钱是9月22日张文彬支付给他们的。6、证人刘永刚证言,证实贾家背后砍伐界线是杨某某和马某某指的,采伐的时间是2014年9月,是刘永刚、刘某某和李华德三人采伐的。贾家背后的砍伐工钱是马某某和张文彬支付给他们的。7、杨某某供述,证实贾家背后超范围砍伐的便道上部林木是其喊工人刘刚、刘强砍的,时间在2014年9月18日前一、两天其安排,18日其离开东山,树子还没有砍,22号回来结账,25、26日其带蒲召学上山后发现其安排砍的树子已经砍完了,并且其没有安排的便道下部也各被砍完了,具体是谁砍的其不清楚,因为刘刚和刘强回四川了。贾家背后砍伐的时间应��在18日-22日之间。砍伐那幅树子的时候其不在现场,王某也不在,只有马某某和张文彬在现场,砍伐工钱是马某某和张文彬算的。8、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与杨某某、王某、张文彬合伙购买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的山林,王某、张文彬出钱,马某某、杨某某出力。张文彬、王某负责管账、后勤,杨某某、马某某负责修路和负责安排四川来的民工砍伐林木。贾家背后超范围砍伐是谁安排的不知道。砍伐完后在砍伐现场的出租屋结算,当时张文彬、杨某某也在场。四、被告人张文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参加砍伐前指界,了解砍伐范围、位置,滥伐贾家背后这幅山林时其在贾家的出租屋中居住。五、鉴定意见证��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贾家背后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96.184立方米。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1、证实经现场勘验,2015年12月15日林业技术工程师补充鉴定,张文彬滥伐林木面积15.1023亩。2、张文彬2015年12月1日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商品材小班和贾家背后滥伐林木的位置及租住贾家的具体位置。3、刘某某指认现场材料,证实2015年3月23日,刘某某对贾家背后砍伐位置进行了指认,林业技术人员根据坐标定位,确定9月22日之前几天砍伐的地点是在贾家背后。4、照片,证实贾家背后滥伐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5、情况说明,证实已经对《补充鉴定》中的落款日期进行��补正。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经查,2014年4月张文彬与王×(出资)、杨某某(出力)合伙购买三穗县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地名)的山林。采伐前,被告人参与三穗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对采伐现场进行指界。采伐期间,被告人收到杨某某交付的三张“三穗县桐林镇2014年人工商品林采伐设计示意图”,且被告人还到采伐现场查看采伐林木情况,被告人在明知采伐设计的位置、范围、杨某某安排民工采伐的情况下,放任采伐工人超范围采伐林木96.184立方米,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实张文彬参与采伐林木管理;证人向某某、刘某某、刘永刚证实张文彬结算工钱给民工,且被告人张文彬与杨某某是合伙关系人,故张文彬应与杨某某承担共同责任。以上事实,有三穗县桐林镇2014年人工商品林采伐设计12、13、14号小班示意图,同案人杨某某、砍伐工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对滥伐现场的指认、辨认笔录,滥伐现场的地形图证实了范围、位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贾家背后砍伐的时间应该在18日-22日之间。砍伐那幅树子的时候我不在现场,王某也不在,只有马某某和张文彬在现场,砍伐工钱是马某某和张文彬算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杨某某、王某、张文彬合伙购买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的山林,王某、张文彬出钱,马某某、杨某某出力。张文彬、王某负责管账、后勤,……砍伐完后在砍伐现场的出租屋结算,当时张文彬在场”。证人向某某证言“……其到贾家背后拉运木材的时候,张文彬经常到贾家背后去看他们拉运木材,每隔2-3天到贾家背后查看他们拉运木材的情况,……最后到贾家背后运木头的时候,看见张文彬撑着拐杆去看他们,张文彬是知道贾家背后的林木采伐。在结账的时候张文彬也参与结账”。证人王兆先证言“……桐林镇东山村八丈沟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是我与其他林业工作人员去做的,当时张文彬与杨某某在场”。证人向明举证言“……2014年上半年林业局指界的时候张文彬在场,林业技术人员指界并对张文彬、杨某某对勾图范围做解释的”。证人刘某某证言“……张文彬租住的贾家就是砍伐山林的下面,是听得到砍伐树子的声音的,贾家背后砍伐的工钱是9月22日张文彬支付给他们的”。证人刘永刚证言“……贾家背后砍伐界线是杨某某和马某某指的,采伐的时间是2014年9月,是刘永刚、刘某某和李华德三人采伐的。贾家背后的砍伐工钱是马某某和张文彬支付给他们的”。以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符规定;2、《补充鉴定》违反了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3、《补充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是原鉴定人员的辩解理由,因该鉴定意见是由林业部门具有专业技术的工程师依照规定程序、技术规范作出,符合相关规定,结论真实、客观;4、指控的滥伐林木蓄积96.184立方米的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相悖的辩护意见。经查,补充鉴定系因被告人不服原鉴定,三穗县林业局接受委托由两名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法律程序所作出的鉴定,且已告知被告人。本案中补充鉴定是根据滥伐现场地径抽样计算得出立木蓄积96.184立方米,杉木出材率75%,计算得出被告人滥伐林木材积为96.184立方米×75%=72.1380立方米,鉴定结果系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作出。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1、没有批准采伐的设计图用于比较,更无被告人张文彬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用于比较,不能得���超伐的结论;2、关于对《补充鉴定》中的4号小班与案卷中其他滥伐区图形标注的4号小班位置不同,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不能成立。经查,因采伐设计以及形成的设计图,是林业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不需取得他人同意或签字,当事人必须依照执行,本案中,林业主管部门已经设计出三个砍伐小班地形图,并已经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应当依设计图进行采伐作业;本案的补充鉴定,滥伐地块均以原《鉴定意见》穗林鉴字(2014)21号所附的图形中标注的4号小班指认的位置进行,与其他图形的标注数字无关联。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彬违反国家森林法,滥伐森林资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马某某组织实施,起���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放任滥伐林木行为发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被追诉时,与林业部门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书,积极缴纳了补植复绿保证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