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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XX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杨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文,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陡水镇长坑村鸡笼展组*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华电新村**栋***室。上诉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年制造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遇到严重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工资,也没有恶意不缴纳社保,而且上诉人在筹集资金时也对工人工资、社保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优先予以发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除外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XX辩称,1、青年制造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未正常发放工资,且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要求加班。2、公司是否经营困难,不能只是公司单方陈述,即使困难也非杨XX造成,故不能作为无故拖欠工资及社保的理由。3、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青年制造公司应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三、四、五、共计三个月工资报酬人民币13945.50元(共拖欠2016年3月到5月的工资)。3、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72元。4、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23757.94元。5、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11235.9元。6、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19243.64元。7、支付原告2014年年底工资15000元,2015年年底工资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8、支付原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享受10天)3419.57元。9、支付原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享受10天)3847.02元。10、因被告未依法及时缴纳2014年11月-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人民币174552.63元。11、由被告依法为原告立即补交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9个月),具体金额以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欠费数据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并当日签订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7日合同到期后又签订合同期限为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存在对原告工资未当月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后均已足额补发,原告虽按时申报社会保险,但从2014年11月欠缴费至今。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因原告2016年5月19日已离职,被告尚有2016年4月份工资3852.76元、5月份工资3407.35元未予支付。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第(2016)第30号逾期审理告知书。另查明,原告已在2016春节期间安排被告放假13天且当月已发放工资3929.40元(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5年5月-2016年4月)平均工资为4638.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一、关于拖欠工资,经庭审调查,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3月工资3852.76元,4月工资3407.35元未予发放,对原告该部分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告也认可存在延迟发放被告工资,但认为系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发放,且都已在以后的几个月内予足额补发,并无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同时原告对被告每月的社会保险均及时申报,虽未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但仍在生产经营困难时筹集资金予以缴纳,并恶意拖欠。该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间长达数月且次数较多,即便存在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发放工资时,也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时缓交申请并经审批。被告对延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构成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3年6个月零13天,应按14个月工资予以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38.40元×14个月=64937.60元。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16年度春节期间休假且已按日常工资予以发放工资,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加班时间,故无法核算原告实际的加班工资是否超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的年底工资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该项工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六、因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现因被告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原告为农业户口,失业保险金按每月498元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498元/月×3个月×2=2988元。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该院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XX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二、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64937.60元、2016年3月4月工资7260.11元,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2988元,共计人民币75185.71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青年制造公司拖欠杨XX工资及欠缴社保事实清楚,青年制造公司依法应向杨XX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杨XX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青年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桦代理审判员  盛伟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