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涂崇华与丁朝勇、丁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崇华,丁朝勇,丁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10号原告涂崇华,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丁朝勇,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丁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丁朝勇,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丁朝勇之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涂崇华诉被告丁朝勇、被告丁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新华、被告丁朝勇、被告丁顺的委托代理人丁朝勇、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崇华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丁朝勇驾驶鄂A×××××号小车在前川日晖里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涂崇华发生碰撞,造成涂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崇华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丁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5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涂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涂崇华户口本。证明原告涂崇华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涂崇华不负责任,被告丁朝勇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丁朝勇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鄂A×××××号车为被告丁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涂崇华的伤情情况,需要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8163.08元。该费用均为被告丁朝勇垫付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涂崇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用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丁朝勇、丁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丁朝勇为原告涂崇华垫付医疗费8163.0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363.08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丁朝勇与丁顺系父子关系,驾驶司机为丁朝勇,丁顺为车主;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朝勇、丁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2张及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丁朝勇为原告涂崇华垫付医疗费8163.0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363.08元的事实。证据二:保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丁朝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车辆已经年检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没有拒赔的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丁朝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前川街日晖里86号,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涂崇华发生碰撞,造成涂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崇华不负事故责任。涂崇华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8163.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朝勇为原告涂崇华支付医疗费8163.0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363.08元。2016年7月2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崇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涂崇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号车系被告丁顺所有,与被告丁朝勇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6日0时至2017年1月5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原告涂崇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2747.08元,其中:医疗费8163.0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119(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涂崇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涂崇华1981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因被告丁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涂崇华的余下损失2928.08元(22747.08元-198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涂崇华。对原告涂崇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涂崇华在事故发生后的5月、6月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朝勇为原告涂崇华垫付的8363.08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崇华人民币198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涂崇华人民币2928.08元;三、原告涂崇华返还被告丁朝勇人民币8363.08元;四、驳回原告涂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丁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