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杨志平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德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德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466号原告:杨志平,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古槐镇中街村直街98号。法定代表人:林亨调。被告:胡德友,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杨志平与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胡德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诚隆公司、胡德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诚隆公司、胡德友共同赔偿杨志平各项费用共计117128.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志平于2012年9月份进入章诚隆公司位于福清市融强医院项目地从事水电及消防设施安装工作,期间章诚隆公司将水电及消防设施分包给胡德友,杨志平的工资通过胡德友支付。2015年9月9日中午11时许杨志平应胡德友要求在该项目地的综合楼维修地下室水泵房照明灯具时,不慎从架设的竹梯摔到地面,约半小时左右融强医院的电工发现杨志平受伤,随即让工友将杨志平送往该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由林文新将杨志平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章诚隆公司通过胡德友支付杨志平医疗费6000元,其余费用共计12243.74元由杨志平自行给付。因医疗费用昂贵,杨志平被迫出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经福建行键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志平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因杨志平多次与章诚隆公司及胡德友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章诚隆公司、胡德友共同赔偿医疗费12243.74元(医疗费共计18243.74元,章诚隆公司已支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0.1=61444.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9419.5元(4903.25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7128.04元。被告章诚隆公司、胡德友未作答辩。原告杨志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等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志平在上班时间、地点从事章诚隆公司、胡德友安排的工作时受伤;2.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证明杨志平受伤事实及病情状况;3.医疗费发票及部分用药清单,证明杨志平因该次受伤治疗支出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志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杨志平因受伤评级支出1500元;6.暂住证、刘宝贞出具的证明及刘宝贞身份证,证明杨志平自2014年1月份起居住在刘宝贞家里,依法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庭审中杨志平当庭提交其与胡德友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杨志平在章诚隆公司项目地从事维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庭审中杨志平当庭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言称其是融强医院负责现场管理的工程师,融强医院将这个项目承包给章诚隆公司,胡德友要求杨志平在章诚隆公司的项目地做水电安装,杨志平是胡德友雇用的,胡德友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林亨调是章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9月9日那天看到杨志平在工地摔到,其与胡德友儿子、何希文、老谢四个人把杨志平扶到地面上,然后送到融强医院治疗。因被告章诚隆公司、胡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章诚隆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及消防设施工程分包给胡德友,故章诚隆公司与胡德友之间存在专业工程分包关系;杨志平系胡德友雇佣在章诚隆公司的项目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通过胡德友支付,故胡德友与杨志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胡德友系杨志平的雇主。杨志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胡德友应承担赔偿责任;章诚隆公司将水电及消防专业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章诚隆公司应当与胡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志平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充分注意安全,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以致从竹梯摔下受伤,其本人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杨志平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793元/年×20年×0.1=27586元),杨志平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其为农村户口,虽在城镇打工,但所提供的暂住证等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是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以上九项共计81269.24元,本院酌定杨志平自行承担30%,胡德友承担70%(即56888.5元),章诚隆公司与胡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章诚隆公司、胡德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平人身损害赔偿款56888.5元;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章诚隆公司与胡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杨志平负担343元,被告章诚隆公司、胡德友负担3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才审判员 游 捷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