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陶吾三故意杀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吾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36号罪犯陶吾三,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文盲。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原广西贺州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贺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吾三犯故意杀人、容留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以(2002)桂刑复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2月2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1年8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陶吾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吾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缴纳罚金的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陶吾三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吾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