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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银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381号原告:银猛,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21324673926780U,住所地泗洪县长途汽车总站东南商业合作银行二楼。单位负责人:许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银猛委托诉讼代理钦成卫,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55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850元、车损(19410元-2000元)/2+2000元=10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2时许,朱波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公路扬新方向137KM+766M处撞到前方原告银猛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苏C×××××,苏C9Q**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致使朱波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失,道路路面等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三大队认定,朱波、银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银猛的车辆损失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9410元。朱波驾驶的苏N×××××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N×××××挂未投保,因朱波已死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苏N×××××货车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单方面委托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苏N×××××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但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规定应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9000元、清障费180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对于原告银猛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银猛私自委托,但该结论书是宿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为查清事故事实,进行委托鉴定,具有客观性,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2时许,朱波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公路扬新方向137KM+766M处撞到前方原告银猛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苏C×××××,苏C9Q**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致使朱波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等事实。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朱波、银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银猛的车辆损失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410元。朱波驾驶的苏N×××××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0000元,苏N×××××挂未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波驾驶车辆与原告银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银猛财产损失的事实,二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均为50%。朱波驾驶的苏N×××××货车在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苏N×××××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原告银猛主张施救费及清障费应当由被告全额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主张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410元-2000元+9000元+1800元)*50%*(1-10%)=126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银猛各项损失共计14694.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葛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东连附一证据目录原告银猛提供的证据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波与原告银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2.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朱波死亡,原告经法院判决进行赔偿的事实;3.泗洪县价格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一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银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9410元,鉴定费1000元;4.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车辆排障登记表一份、排障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银猛为减少损失所支出必要车辆施救费9000元、清障费1800元;5.机动车保险抄单一份,证明朱波所有的苏N×××××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被告人寿泗洪县支公司提供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朱波所有的苏N×××××货车未投保不计免陪,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陪率。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赔偿。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