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2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2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师范路租赁欧某5D动感影院开设电玩城,并在该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4台。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2万元入股该电玩城占股50%。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以具有赌博功能的8台幸运大鳄游戏机入股该电玩城,由此,李某某、黄某各占股35%,黄某某占股30%。该电玩城经营期间,李某某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护修理,黄某某、黄某负责日常管理,雇请吴某等人给电子游戏机押分、退分、记账。2015年10月19日,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电玩城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1台、水浒传电子游戏机4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4台、麻将机6台、幸运大鳄电子游戏机8台、超级大亨电子游戏机9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师范路租赁欧某5D动感影院开设电玩城,并在该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1台、水浒传电子游戏机4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4台、麻将机6台、超级大亨电子游戏机9台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2万元入股该电玩城,在李某某、黄某某经营该电玩城期间,李某某、黄某某分别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320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以具有赌博功能的幸运大鳄游戏机8台入股该电玩城,由此,李某某、黄某各占股35%,黄某某占股30%。在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经营该电玩城期间,李某某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护修理,黄某某、黄某负责日常管理,雇请吴某等人给电子游戏机押分、退分、记账,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分别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14000元、15000元,另有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由李某某保管。2015年10月19日,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电玩城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1台、水浒传电子游戏机4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4台、麻将机6台、幸运大鳄电子游戏机8台、超级大亨电子游戏机9台,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5000元及当日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潜江市公安局退缴由其保管的三被告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分别退缴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46000元、15000元。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欧某5D动感影院电玩城电子游戏机输赢记帐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示意图,潜江市公安局(2015)第032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高)行收字(2015)334号收缴物品清单,潜江市公安局潜公(高)行决字(2015)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本院的评判(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相互勾结,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回购奖品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586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7860元,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主动退缴由其保管的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分别退缴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46000元、15000元,有悔罪表现,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的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犯罪所用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1台、水浒传电子游戏机4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4台、麻将机6台、幸运大鳄电子游戏机8台、超级大亨电子游戏机9台及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由其保管的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依法均应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分别退缴的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46000元、15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五)判决结果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犯罪所用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1台、水浒传电子游戏机4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4台、麻将机6台、幸运大鳄电子游戏机8台、超级大亨电子游戏机9台及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由其保管的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均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五、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开设赌场所得人民币31000元、46000元、15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