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司纪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纪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纪录,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纪录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九明、被告人司纪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9月间,被告人司纪录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天盈广场北侧,采用翻窗等手段,盗窃5起,共窃得人民币570余元及部分食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4日左右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纪录翻窗进入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天盈广场北侧疏导点汤某经营的炒面店内,窃得人民币70余元及部分食物。2、2016年8月28日左右凌晨3时许,被告人司纪录翻窗进入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天盈广场北侧疏导点汤某经营的炒面店内,窃得人民币70余元,后又采用钻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炒面店,窃得部分食物。3、2016年9月2日左右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纪录翻窗进入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天盈广场北侧疏导点汤某经营的炒面店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部分食物。4、2016年9月4日左右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纪录翻窗进入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天盈广场北侧疏导点汤某经营的炒面店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后又翻窗进入隔壁被害人倪某经营的煎饼果子店,窃得几根火腿肠。5、2016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纪录翻窗进入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天盈广场北侧疏导点汤某经营的炒面店内,窃得两根火腿肠,被汤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司纪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司纪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朱某、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纪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司纪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纪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纪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司纪录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