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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曾志新与黄昊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志新,黄昊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曾志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黄昊仁,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曾志新与被执行人黄昊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1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将标的款6200元,诉讼费110元,执行费50元,交来本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一直��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