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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振强纸箱包装厂、袁振强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振强纸箱包装厂,袁振强,袁金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798号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简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振强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宝应县运河路***号。负责人投资人:袁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振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海。系袁振强父亲,一般代理。被告:袁金海。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协兴公司)与被告宝应县振强纸箱包装厂(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强纸箱厂)、袁振强、袁金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吴昊以及被告振强纸箱长、袁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海与被告袁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强纸箱厂向原告支付货款9321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8.7元(从2016年5月10日算至2016年7月29日共80天,以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袁振强、袁金海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原告协议公司与被告振强纸箱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纸箱等货物,迟延付款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9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振强纸箱厂对账确认,被告尚欠93219.07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振强纸箱厂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由振强纸箱厂还款人分批还清,如逾期原告则有权要求还款人一次性一并归还,被告袁金海提供保证承诺对还款人的上述债务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振强作为被告振强纸箱厂的负责人投资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振强纸箱厂辩称,一、对向原告购买纸板加工定作的事实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93219.07元无异议;二、还款承诺书上无违约金约定,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被告袁振强辩称,一、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被告袁金海辩称,一、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暂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限并放弃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振强纸箱厂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纸箱买卖加工定作的事实,以及被告确认尚欠款93219.07元,以及被告袁金海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振强纸箱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的订单规格生产纸板,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金额根据订购确认单为准;付款期限:当月25日对账开票,次月10号前付清,逾期停单;交货期限及方式:乙方最迟在甲方通知送货时间四天内交货,乙方送货;违约金责任:甲方收取定作物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迟延付款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于2015年9月18日原告协兴公司经与被告振强纸箱厂、袁金海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振强纸箱厂共欠原告货款93219.07元,落款处有被告袁金海签名并加盖被告振强纸箱厂公章。2016年4月21日,被告振强纸箱厂、袁金海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93219.07元,约定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由被告分批还清,承诺按照上述期限归还,若逾期原告将有权要求被告就全部欠款一次性一并归还;被告袁金海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嗣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振强纸箱厂系被告袁振强于1998年4月10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22日更换领取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协兴公司与被告振强纸箱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93219.07元,有《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等证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振强纸箱厂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袁金海自愿承诺为被告振强纸箱厂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袁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振强系被告振强纸箱厂的投资人,依法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袁振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振强同意对被告振强纸箱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关于原告协兴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而且万分之五乘以365天没有超过法定年利率24%,因此,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请求违约金以93219.0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振强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3219.07元及违约金(以93219.0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振强、袁金海对被告宝应县振强纸箱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宝应县振强纸箱包装厂负担,被告袁振强、袁金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董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子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