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8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关连清、宋亚范与温克武、杨泽菊、魏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连清,宋亚范,温克武,杨泽菊,魏志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315号原告:关连清,男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宋亚范,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温克武,男,住沈阳市光辉乡。被告:杨泽菊,女,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魏志河,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关连清、宋亚范与被告温克武、杨泽菊、魏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连清、宋亚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克武、杨泽菊、魏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连清、宋亚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克武、杨泽菊偿还借款本金13,2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共计2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志河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本村村民温克武、杨泽菊夫妻二人由魏志河担保,向关连清、宋亚范借款2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5月19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200元利息,还6,800元本金,还有13,200元本金未偿还,之后将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付清。从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温克武、杨泽菊、魏志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温克武、杨泽菊自原告关连清、宋亚范处借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月息三分,借期最少两个月,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借款日期偿付本息。被告魏志河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关连清、宋亚范不能偿还时,由魏志河偿还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付清原告利息,并偿还本金6,800元,尚欠13,200元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被告杨泽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由被告魏志河作为保证人担保签字。后温克武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承诺2016年6月1日前偿还本息,保证人魏志河签字、捺印,合同中载明,一切约定按2012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履行不变。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促成此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2年12月9日,被告温克武、杨泽菊自原告处借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5月19日,被告结清之前利息及6,800元本金,尚欠13,2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偿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来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13,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核,原告诉求利息10,800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志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载明,在温克武、杨泽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魏志河承担还款义务,此合意约定了魏志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在温克武、杨泽菊无法偿还借款时,由魏志河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克武、杨泽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连清、宋亚范偿还借款13,200元及利息10,800元;二、被告温克武、杨泽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魏志河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温克武、杨泽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