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083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建国,男,系该行职工。被告谭丁桂,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洞口县。被告谭建志,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洞口县。被告严美容,女,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丁桂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所辖花古支行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9.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6809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丁桂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所辖花古支行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严美容担保,约定2014年9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9.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谭丁桂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7日,尚欠借款利息680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丁桂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谭丁桂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谭丁桂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严美容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建志系被告谭丁桂的妻子,其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廖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丁桂、谭建志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68098元,合计268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严美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1元,由被告谭丁桂、谭建志、严美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丽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