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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执异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程俊英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俊英,程俊平,郝淑贤,程瑜,魏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208号申请执行人程俊英,女,1937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瑜,女。被执行人程俊平,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郝淑贤,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程瑜,男,出生日期、职业、住址不详。被申请追加人魏雪梅,女,出生日期、职业、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117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01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程俊英与程俊平、郝淑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程俊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程瑜、魏雪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程俊英提出的追加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俊英述称:程俊英与程俊平、郝淑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俊平、郝淑贤向程俊英返还《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一次性交付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等共计一百二十五万零六十六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程俊英已于2016年2月1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俊英现取得银行出示的证明,银行记录显示,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已由程瑜(被执行人程俊平、郝淑贤之子)取走。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追加程瑜及其妻子魏雪梅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758号民事判决书,对程俊英与程俊平、郝淑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程俊平、郝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俊英返还《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J1-2-045乙)。二、程俊平、郝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俊英交付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等相关款项,共计一百二十五万零六十六元。三、驳回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程俊平、郝淑贤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程俊平、郝淑贤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2016年2月14日,程俊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定。本案中,程俊英以被执行人程俊平、郝淑贤应向其交付的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等款项被程瑜取走为由,申请追加程瑜、魏雪梅为被执行人,该事由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俊英申请追加程瑜、魏雪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潘亮洁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代理审判员  丛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