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542号原告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兄弟关系),男,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媞、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现年10周岁。婚前相识三个月时间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吵架,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被迫离家没有生活来源,向朋友借款18000元用于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共同承担;婚后被告张某某名下有存款27000元请求依法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二人感情一直非常好,我早出晚归的出去辛苦工作,所挣得的钱全都交给原告徐某管理,家里的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原告在离开家之前从未出去工作过。我对原告及孩子在生活上体贴关爱,孩子要什么就给什么,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有:为婚生女张某乙所交10年保险费,买房子52000元(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徐某父亲名下)、电动车1台、电脑、钢琴、金项链等,原告诉称婚后没有财产错误。原告诉称被迫离家没有生活来源向朋友借款18000元用于生活不真实,因为原告在离开家后就自己打工挣钱,孩子张某乙所有的花费都是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徐某为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现年10周岁,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短信、借条、健康证明、照片三张,大桥外语培训学费凭证,张某乙保险费证明,证明原告徐某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张某某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张某乙,现年10周岁。原告徐某于2015年6月离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6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已经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并没有根本性的原则问题,只要彼此互敬互爱、互让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强烈和好的愿望,有必要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婚生女孩张某乙现年10周岁,现在上学,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经济资助,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告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丽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