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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孙志坚与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坚,王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100号原告孙志坚,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明,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孙志坚与被告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坚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石家庄市金刚集团公司认识。2010年,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借款。当年的9月份、10月份被告分别借原告10000元、15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庭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5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志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国明给原告孙志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明借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王国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志坚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0.10.29号,王国明。上述借条被告王国明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明借原告孙志坚款,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坚借款15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为425元,由被告王国明承担。如被告王国明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