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方汉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方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6行审93号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903。法定代表人宋双良,局长。被执行人方汉华。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方汉华��法占用土地所做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土资罚(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被执行人方汉华占用漕河镇高新铺村十组基本农田291.93平方米(折合0.44亩)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申请人依据现场勘测笔录、违法占地现场图片、调查询问笔录、地类和用地规划确认证明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蕲土资罚(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方汉华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将非法占用的291.93平方米土地退还漕河镇高新铺村���组委会。同时告之了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履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现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汉华修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及办理取得相应用地审批手续。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提交被执行人的意见、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状(含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蕲土资罚(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王文浩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