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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9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凤青与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青,蒋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528号原告赵凤青,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蒋飞,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职位不详。原告赵凤青诉被告蒋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理。原告赵凤青,被告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青诉称:2016年3月23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王各庄村口,被告蒋飞驾驶车辆(车号:×××)与原告赵凤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凤青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281.4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81.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要求定电动车的损失的时候,原告不把电动车提出来,医疗费和误工费有医院的收据,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王各庄村口,被告蒋飞驾驶车辆(车号:×××)与原告赵凤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凤青受伤,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3天。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赵凤青治疗过程中,被告蒋飞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77.28元,原告赵凤青系本区于家务西垡小学厨师,日工资100元,其诉称电动自行车受损未向本院充分举证。另查:被告蒋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蒋飞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核实,原告赵凤青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8.7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58.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蒋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凤青受伤。被告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赵凤青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凤青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该部分费用为2358.7元;关于原告赵凤青主张的误工费医生只建议原告休三天,本院核实其误工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赵凤青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其在医疗过程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就医里程,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赵凤青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无对其精神构成损害的其他情形,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凤青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为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赵凤青医疗费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七角(蒋飞已垫付一千零七十七元二角八分)、误工费三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凤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赵凤青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蒋飞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