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何龙与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22民初897号原告:何龙,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举。原告何龙与被告江西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何龙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价为190000元,型号为ZL30B—3号的装载机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在萍乡白源成工机械店向原告实施了交付。原告已支付货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30000元在1年内付清。但是该装载机在使用一个月左右就出现了启动大飞轮掉齿的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维修,仍未能排除,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0月23日,系原告所有的该装载机在萍洪高速上栗服务区被盗。报警后经查证系被告所为。为此,原告曾多次以原告对所购装载机具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要求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损失48650元和逾期利益损失50000元。被告不但消极对待,且以58000元转卖他人。鉴于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装载机的折旧后损失1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98650元。被告江西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南昌签订的工程序机械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本案均应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讼争的合同系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前,出卖人依照约定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支付部分价款后取得了标的物,但由于尚欠货款30000元,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未付清货款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合同纠纷发生后,依照约定重新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占有,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有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江西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 波审判员 陈记良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