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蔡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地素”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该店前台桌下红色挎包内的一个棕色LV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9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并逃离现场。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但某出庭证实了被告人蔡宇的归案情况。民警从蔡某处扣押被盗棕色LV钱包一个及现金、银行卡等全部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棕色LV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罗某某、但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蔡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