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张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霞,绰号“娟娟、娟妹儿”,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霞及其辩护人赖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霞在遂宁市城区“国玉金都”小区及“新都百货”附近,共二次向吸毒人员林某飞、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获利人民币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霞在遂宁市城区“国玉金都”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林某飞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霞在遂宁市城区“新都百货”的农业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获利人民币340元。2015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霞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向曹某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并委托“野的”司机黄某从成都带回遂宁。当日14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城南高速遂宁西出口将黄某驾驶的川A×××××号轿车拦截,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二袋,净重97.83克。15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遂宁市城区“凯东家具城”附近将被告人张霞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58颗,净重15.4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买毒人员林某飞、吴某及帮助被告人携带毒品回遂宁的驾驶员黄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及取样记录、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手机信息刑事拍照、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非法销售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查获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对被告人张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霞提出上诉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自己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有部分是供自己吸食的,原判量刑太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霞具有自首情节,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亦作为定案之依据。二审中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诉人张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出示了遂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张霞贩卖毒品的事实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对代号“JDZD20150302”贩毒案的侦查中已经掌握。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霞贩卖毒品的事实已提前被公安机关掌握,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张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霞贩卖毒品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提前掌握,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于自首;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所致。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霞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超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清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