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杨楼行政村杨楼庄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自来水厂建筑工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6时许,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汤王大道千草药业建筑工地,被害人曹某、赵某被告人杨波讨要工钱时发生纠纷,曹某、赵忠周用车将杨波驾驶的轿车堵在中间,不让其离开,后杨波先用菜刀将赵忠周的白色东南汽车的引擎盖砍毁,菜刀把手断掉,又用水泥块将赵忠周及曹某的棕灰色东风牌车身玻璃砸碎。经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03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波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波到希夷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