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建刚与罗仁周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仁周,吴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仁周,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健,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刚,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再审申请人罗仁周因与被申请人吴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仁周申请再审称,(一)吴建刚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向罗仁周汇款仅292900元,其主张的其他借款均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为750000元错误。(二)原审查明罗仁周代吴建刚偿还李武东借款10000元,并在2012年10月18日偿还吴建刚100000元、在2014年1月30日偿还吴建刚2000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罗仁周偿还借款200000元错误。(三)吴建刚提交的四张借条内容系其自己书写,由罗仁周签名和填写不同日期,但其中两张借条日期有修改痕迹,计息日期也与落款日期不符,原审判决对该四张借条予以采信错误。(四)吴建刚与罗仁周并未进行过对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对借款进行核对缺乏证据证明。(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建刚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错误。(六)罗仁周出具借条的原因系为缓和吴建刚与其妻子的关系,吴建刚签署的《收条》证实其与罗仁周共同投资工程。而吴建刚称其借高利贷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相符,原审判决对吴建刚的主张予以支持错误。罗仁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仁周与吴建刚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及罗仁周已还借款金额为多少。(一)关于借款金额。吴建刚提交的12笔银行流水转账清单证实其向罗仁周陆续汇款达482900元,时间发生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其提交的四张借条证实罗仁周在2012年至2013年间向其借款750000元。从两份证据看,汇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总体相符,且汇款清单显示很多笔为小额汇款,吴建刚所称其余借款为现金交付符合常理。在罗仁周未合理解释出具借条原因情形下,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偿还金额。原审查明罗仁周在2012年10月18日前代吴建刚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在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偿还吴建刚100000元和200000元。因罗仁周代偿10000元及已偿还10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考虑双方之间债务频繁,且依据常理其出具借条时理应扣除已偿还金额,故原审判决对该两笔已偿款未予认定为750000元借款的已偿款并无不妥。(三)吴建刚提交的四张借条签名和日期为罗仁周自己书写,其辩称书写借条时并无内容未有证据证实,且也不符合常理。其称借条上有涂改痕迹,仅系计息时间上的涂改,并不影响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四)罗仁周在原审庭审中称双方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在2014年1月27日才出具四张借条,原审判决因此认定2014年1月27日是双方对借款的核对并无不当。(五)本案双方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除借款金额外并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六)罗仁周称出具借条的原因系为缓和吴建刚与其妻子的关系未有证据证实,其所称吴建刚签署的《收条》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吴建刚称其借高利贷,原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综上,罗仁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仁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