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利磊磨具加工厂与被告吴生成、龙岩市恒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安海镇利磊磨具加工厂,吴生成,龙岩市恒顺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464号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利磊磨具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韦之才,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生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龙岩市恒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江碧浓,该公司经理。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利磊磨具加工厂与被告吴生成、龙岩市恒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利磊磨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利磊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成、龙岩市恒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磊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生成、恒顺公司支付货款419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吴生成、恒顺公司因需多次向利磊模具厂购买磨具,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进行对账,吴生成签名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利磊模具厂货款41928元。吴生成、恒顺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利磊模具厂向本院提供内容为“兹欠韦之才模料款人民币肆万壹仟玖佰贰拾捌元正/吴生成/2015.10.7”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吴生成、恒顺公司结欠利磊模具厂货款4192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吴生成、恒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利磊模具厂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利磊模具厂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吴生成拖欠利磊模具厂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生成向利磊模具厂购买模具,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进行对账结算,吴生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928元。嗣后,吴生成未能按照利磊模具厂的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利磊模具厂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吴生成拖欠利磊模具厂货款419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对利磊模具厂请求吴生成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买卖关系仅发生在利磊模具厂与吴生成之间,本案债权凭证系吴生成所出具,债权凭证未体现债务人为恒顺公司,且恒顺公司亦未追认吴生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利磊模具厂请求恒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出卖人的利息损失,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吴生成、恒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利磊磨具加工厂货款41928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晋江市安海镇利磊磨具加工厂对龙岩市恒顺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吴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苏大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