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鑫与何通平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鑫,何通平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827号原告:申鑫,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1日。被告:何通平(曾用名何康铭),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申鑫与被告何通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申鑫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鑫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申鑫回对被告何通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申鑫负担。审 判 长 肖菊萍代理审判员 杨彦平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