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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甘肃兰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兰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481号原告:甘肃兰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雪,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肃兰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甘肃兰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雪、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兰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房屋租金72754.50元;(租金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5196.75元/月×14个月=72754.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2107#的商铺曾由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出租。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5196.75元。2015年5月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而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仍然继续使用该房屋,且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出《缴纳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通知书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72754.5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依然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还将所租房屋上锁离开,办公桌椅等用品也没有搬走。被告缺席未答辩。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开庭审理原告所提交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2107#商铺租赁给被告,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5196.75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如需继续承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甘肃兰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交付所欠的租金,但被告未交付且未重新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纳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通知书五日内支付租金72754.5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拒付租金且锁门停止营业,也未将所租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履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履行期届满,双方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拖欠租金达一年之久,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27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甘肃西夏恒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贠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