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周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周航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键,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负责人:谢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键,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航,男。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简称特易购辽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简称特易购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周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易购辽宁公司及被上诉人特易购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特易购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2、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特易购浑南分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周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返款1238元,麟得麒干红葡萄酒依食品法10倍赔偿7800元,艾堡干红葡萄酒依消法3倍赔偿1,3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三项为艾堡干红葡萄酒由3倍赔偿变更为10倍赔偿,为45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所属的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处购买了麟得麒干红葡萄酒、艾堡干红葡萄酒各1盒,每盒2瓶,其中麟得麒干红葡萄酒每盒价值780元,标注总糖含量为5.4,艾堡干红葡萄酒每盒价值458元,灌装日期是2005年11月18日,保质期10年,即到2015年11月17日,该案诉争两个品牌的葡萄酒均未标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无独立资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商,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处购买的“麟得麒干红葡萄酒、艾堡干红葡萄酒”各一盒商品后发现,从该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上看,原告在购买的艾堡干红葡萄酒时已超出了保质期10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过期的质量不合格商品;而麟得麒干红葡萄酒标注总糖含量为5.4,未标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超出GB15037-2006规定干红葡萄酒含糖小于或等于4的强制性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但要退货返款,还应依法应予以支付价款十倍或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和依据,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本案诉争的食品是合格食品的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航购买的艾堡干红葡萄酒货款458元;二、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航4,580元;三、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航购买的麟得麒干红葡萄酒货款780元;四、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航7,800元;五、原告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从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所属的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处购买的艾堡干红葡萄酒及麟得麒干红葡萄酒各1盒(每盒两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航于2015年12月9日在特易购辽宁公司所属的特易购浑南分公司处购买了麟得麒干红葡萄酒、艾堡干红葡萄酒各1盒,每盒2瓶,其中麟得麒干红葡萄酒每盒价值780元,标注总糖含量为5.4,艾堡干红葡萄酒每盒价值458元,灌装日期是2005年11月18日,保质期10年,即到2015年11月17日,该案诉争两个品牌的葡萄酒均未标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周航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特易购浑南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商,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承担责任。周航在特易购浑南分公司处购买的“麟得麒干红葡萄酒、艾堡干红葡萄酒”已超出了保质期10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过期的质量不合格商品;而麟得麒干红葡萄酒标注总糖含量为5.4,未标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超出GB15037-2006规定干红葡萄酒含糖小于或等于4的强制性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但要退货返款,还应依法应予以支付价款十倍或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周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以及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易购辽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