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荣昌与赵永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荣昌,赵永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昌,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玢,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丁荣昌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义,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陈萍,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赵永义妻子。上诉人丁荣昌因与被上诉人赵永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玢,被上诉人赵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荣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口角发生厮打,抚顺矿务局公安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发现金项链没有后和同组员工冯玉平、薛刚、姚志荣、田宇一起到浴室找赵永义要金项链,赵永义从裤兜里拿出用塑料袋包好的半截项链,并扔在地上的事实。没有认定领导刘革、常贵才书记、双方和四个工友一起清点剩余项链柱子10个、珠子11对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被打后,到矿务局医院治疗发生费用3元。赵永义在答辩时,已经承认上述事实,原审不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上诉人佩戴金项链有目共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厮打被拉开后,上诉人发现金项链丢失,与四名工友返回寻找,被上诉人从裤兜内拿出扔在地上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的项链是厮打中造成的损坏。上诉人提交医院收据,被上诉人应当赔付医疗费。对于项链损失问题,上诉人把购买原始项链发货票提交一审,证明购买原始项链完整价值,一审法院也已经接受,并委托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鉴定机构,我曾经问一审法官,用带剩余项链和发票吗,一审说不用。到市法院技术处后,技术处工作人员说不带发票和项链,无法鉴定。我给一审法官打电话,一审法官让我回来,在家听信。我一直申请鉴定,但没有进行鉴定就宣判了,宣判时候还强调哪都鉴定不了,鉴定也没有用。购买的价值减去残留的价值就是损失的价值,如果赵永义同意赔偿项链的全部价值,我同意剩余部分给赵永义,否则,赵永义必须赔偿我损失的部分的价值以及恢复原状价值。一审法院不能没做鉴定,以我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对的。请求依法为上诉人金项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赵永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永义赔偿医疗费3元和损失及丢失的部分金项链价值1万余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价值为准)2、诉讼费由赵永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东露天矿汽运段员工,2015年10月21日早8时许,丁荣昌到单位职工浴池取东西时与浴池管理员赵永义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工友拉开。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丁荣昌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赵永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荣昌没有证据证明项链的损失是由于赵永义在厮打过程中所造成的,丁荣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治疗的费用,故对丁荣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荣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丁荣昌已预交),由丁荣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荣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21日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丁荣昌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口腔门科室进行诊治,支付挂号费1元及诊察费2元。2016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赵永义给付上诉人丁荣昌医疗费3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丁荣昌主张被上诉人赵永义赔付其医疗费3元一节,被上诉人赵永义同意给付且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丁荣昌主张被上诉人赵永义赔付其项链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厮打行为不必然导致项链的遗失,此种财产损失与双方厮打行为并非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丁荣昌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链遗失部分在被上诉人赵永义处,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丁荣昌诉求项链损失赔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荣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荣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秦 梦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