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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哲初、王清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初,王清姣,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初。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多,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锋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哲初、王清姣因与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黄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姣、王哲初的委托代理人张多、被上诉人福田雷沃的委托代理人薛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哲初、王清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和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且做出错误判决。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向上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被上诉人与光大银行恶意串通而虚构,上诉人从未见过,光大银行或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递交或送达过该通知,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向上诉人送达过该通知。2、2011年10月,光大银行不再接受上诉人对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的还款。2011年11月11日,接受湖南长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鹰公司)委托的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还款款项汇至长鹰公司账户。根据该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长鹰公司还款27.73万元的相应凭证。被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和相应还款均不认可,但被上诉人起诉数额恰好是扣除了该还款数额之后的。2012年10月,长鹰公司也不再接受上诉人的还款,导致上诉人还款无门。3、一审对保证金、注销抵押登记及保险单、发票等问题判决错误。上诉人与长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长鹰公司负有交货、退还保证金、质量保修和维修义务等,故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双务合同,该类合同在转让时必须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上诉人已交纳保证金5.71万元,该保证金依约依法应予以抵扣贷款本息。而该保证金未在被上诉人起诉的12.248288万元中抵扣。《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债务还清后,货物权证、购货发票、抵押登记证明等原件应归还上诉人,一审未依法判决。另外,本案应追加长鹰公司为第三人。福田雷沃辩称,1、在涉案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光大银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当庭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关于欠款数,光大银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贷款本息证明书中有明确记载。上诉人与第三人长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抵消,上诉人委托长鹰公司向光大银行代付贷款本息,因长鹰公司原因未将代收款项转交光大银行造成上诉人还款逾期,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4、长鹰公司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不应追加长鹰公司为第三人。5、本案是单纯的债权转让而不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无须征得上诉人同意。6、关于欠款数额,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予以认可,并且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田雷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哲初支付福田雷沃款项122482.88元及利息;王清姣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哲初于2009年11月4日购买福田雷沃生产的“雷沃”牌挖掘机,并通过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王哲初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福田雷沃依据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回购责任,代偿王哲初所欠贷款共计122482.88元。福田雷沃代偿后多次向王哲初催收欠款,但王哲初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光大银行(甲方)与福田雷沃(乙方)、长鹰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的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甲方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时,丙方或乙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2009年11月4日,王哲初、王清姣与长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哲初、王清姣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福田雷沃生产的福田雷沃挖机一台,(型号:FR210-7,出厂编号:RH202109E-G,设备价款81.68万元,首付款24.58万元,贷款额57.1万元,按揭期限36个月);关于保证金,该合同约定:保证金作为王哲初、王清姣为本合同及王哲初、王清姣同贷款行所签借款合同所提供的履约担保,王哲初、王清姣自愿按照贷款额的10%标准于2009年11月4日前向长鹰公司交纳保证金57100元;若王哲初、王清姣发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情形时,长鹰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王哲初、王清姣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王哲初、王清姣在按其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清贷款本息,与长鹰公司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长鹰公司应将剩余保证金及时退还给王哲初、王清姣。2009年11月4日,王哲初、王清姣收受了上述挖机。2010年1月25日,王哲初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向王哲初发放贷款571000元,用于王哲初购买福田雷沃生产的福田雷沃挖掘机。2012年10月23日,光大银行为福田雷沃出具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因借款人王哲初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119860.77元,利息2622.11元。2012年10月23日,光大银行为王哲初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9日为你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2482.88元,其中本金119860.77元,利息2622.11元。现正式通知你,我行已将对你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即日起,请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王哲初、王清姣提供其与长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其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公证书,主张依据该合同,王哲初、王清姣向长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7100元,债务还清后保证金应予退还;债务还清后,货物权证、购货发票、抵押登记证明、保险单正本及发票、公证书等原件应归还;债务还清后,应当注销抵押登记并将相关原件归还王哲初、王清姣。福田雷沃对王哲初、王清姣主张的退还保证金不认可,认为保证金不是向福田雷沃交付的,其是否履行,福田雷沃无法核实。即使王哲初、王清姣交付了保证金,也是向案外人长鹰公司交付的,应向长鹰公司主张。对王哲初、王清姣要求福田雷沃注销抵押登记不认可,认为注销抵押登记需要光大银行向抵押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即使债务还清,福田雷沃也无法履行。王哲初、王清姣提供于2011年11月11日王哲初、王清姣与长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长鹰公司与王哲初、王清姣协商还款计划,约定还款额为402898元,分18个月还清。王哲初、王清姣提供还款凭证13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11份、收条2份),主张王哲初、王清姣在2011年11月11日,共计还款277300元。福田雷沃对王哲初、王清姣与长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王哲初、王清姣提供还款凭证不认可,认为收款人既不是光大银行也不是福田雷沃,无法证明王哲初、王清姣偿还贷款的数额。再查明,王哲初与王清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福田雷沃、光大银行、长鹰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王哲初、王清姣与长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和王哲初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哲初、王清姣辩称依据其和长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王哲初、王清姣向长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7100元,依照合同王哲初、王清姣履行义务后,该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关于该保证金,在长鹰公司与王哲初、王清姣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约定,王哲初、王清姣债务履行完毕,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由于王哲初、王清姣违约,没有付清贷款本息,导致福田雷沃履行了应负的责任,替王哲初、王清姣偿还了贷款本息。在福田雷沃代偿贷款本息时,光大银行及长鹰公司并未将保证金扣除,王哲初、王清姣也未将保证金交给福田雷沃。因此,本案中保证金不应从福田雷沃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减,王哲初、王清姣可在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王哲初、王清姣辩称债务还清后,货物权证、购货发票、抵押登记证明、保险单正本及发票、公证书等原件应归还;债务还清后,应当注销抵押登记并将相关原件归还王哲初、王清姣。因王哲初、王清姣所设抵押的抵押权人系光大银行,因此,王哲初、王清姣可在债务清偿后,向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福田雷沃不具有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关于福田雷沃主张的归还相应票据、证件,可在王哲初、王清姣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哲初、王清姣对福田雷沃的还款义务问题。因债权转让行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合意,该债权转让即成立。福田雷沃作为债权受让人,就该受让的债权以诉讼的方式向王哲初、王清姣主张权利,并通过民事起诉状的形式送达,王哲初、王清姣作为债务人,应对债权的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王哲初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光大银行要求福田雷沃履行回购保证责任。福田雷沃在代王哲初垫付贷款本息122482.88元后,可以向王哲初追偿。王哲初未按时还清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福田雷沃垫付款122482.88元的责任。关于王清姣的还款责任问题。福田雷沃提供王清姣的结婚证一份,主张王哲初与王清姣系夫妻关系,要求判决王哲初与王清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福田雷沃要求的利息问题,因福田雷沃于2012年10月19日为王哲初代偿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122482.88元,福田雷沃主张122482.88元的利息,可以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福田雷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哲初、王清姣偿还福田雷沃垫付款12248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哲初、王清姣支付给福田雷沃垫付款122482.88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132元,共计3882元,由王哲初、王清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田雷沃、光大银行、长鹰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及王哲初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已超出异议期,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田雷沃代其偿还欠款后,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并无不当。上诉人与长鹰公司之间的还款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还款无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能否抵扣贷款的问题。上诉人是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交付长鹰公司,同时该合同约定,在上诉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长鹰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其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上诉人在按其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清贷款本息、与长鹰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长鹰公司应将剩余保证金及时退还给上诉人。根据上述约定,在上诉人逾期还款时,长鹰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予以抵扣,但其未予抵扣;剩余保证金应由长鹰公司退还。故上诉人主张现在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长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申请追加长鹰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项请求,上诉人可另行向长鹰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货物权证、购货发票、抵押登记证明等原件,返还上述证件系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光大银行的从合同义务,在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应当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件予以返还,并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其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王哲初、王清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志明审判员  李金增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