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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国志与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志,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417号原告:林国志,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照)。被告: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西路36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付兵兵。原告林国志与被告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色阳光公司支付货款53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国志自2010年元月给金色阳光公司供应味精、白糖等调料,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5号结上月1至30日的货款,金色阳光公司自2015年2月至4月开始未按期结算,共计拖欠货款53028元未付。林国志向本院提交供货凭证予以证明。金色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林国志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国志自2010年1月起向金色阳光公司供应调料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林国志称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自2014年11月起金色阳光公司未按时进行结算,未结算货款金额共计53028元。经本院核实,林国志向本院提交的未结算的供货凭证总金额为53029.64元。本院认为,林国志与金色阳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林国志作为卖方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色阳光公司作为买方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林国志支付全部货款,林国志主张的货款金额低于本院核实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其主张金额为准,故其要求金色阳光公司给付货款530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色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国志货款53028元。如果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林国志已预交),由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聪慧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