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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耀进与王仕照土地祖灵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进,王仕照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耀进,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权礼,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照,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耀进与被告王仕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进及其��托代理人赵权礼、被告王仕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进诉称,被告王仕照自2008年9月1日租赁原告1800平方米耕地开办预制板场。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仕照没有将耕地恢复原状,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仕照恢复原耕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土地闲置损失)10000元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仕照辩称,被告同意恢复原耕地,因在合同到期前雇佣工人恢复耕地遭到原告阻碍,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以下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耀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XXX退出经营的协议书、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拥有其租赁的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不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14张,据以证明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仕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5张,据以证明被告已复垦了一部分耕地,且原告利用被告建设的场地开办了一个驾校。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开办过一段时间驾校,因为被告阻扰已停办;被告恢复的耕地是其他人的耕地与自己出租的土地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刘万庆、刘新元出庭作证证言二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间雇请证人等恢复租赁的耕地遭原告阻碍未果。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大王路李岗段东侧的‘北大块’约1800平方米耕地租赁给被告王仕照(开办预制板加工厂),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每年租金2300元;2、若被告停止使用该场地,确定不再生产时,被告应在当年的9月1日前将该地恢复原样,能使原告正常耕种。并且被告应在当年8月1日前预交原告退耕费用压金10000元,待被告将该地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将压金10000元退还被告,否��该压金由原告所有。”。合同履行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栋瓦房,并将土地用混凝土硬化。2013年4月,被告决定不再生产预制板,雇请刘新元等人铲除混凝土地面。原告以被告未交付退耕押(压)金10000元为由阻碍被告施工。原、被告因租赁土地处理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办预制板厂的土地系耕地。被告办预制板厂没有办理土地转用手续。本院认为,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擅自改变耕地的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将耕地用作预制板厂的租赁合同(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王仕照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利用耕地建预制板厂破坏耕地,其有义务恢复耕地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土地闲置损失10000元,因双方���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且在合同届满前原告阻碍被告恢复耕地,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以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其租赁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大王路李岗段东侧的“北大块”耕地的原状;二、驳回原告张耀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耀进负担150元,被告王仕照负担200元。审判员  许万杰���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高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