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544号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1号楼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168978799X1。法定代表人:施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3051。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寿县豪润国际公馆项目是由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开发,该项目由中振公司负责承建。2012年11月20日经与中振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协商,该项目部的商砼由原告负责提供。为此,双方签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其中,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工地供应商砼514方量价款200460元,2015年6月20日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200460元及违约金56128.8元(违约金标准是以20046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情况;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就西门外国际建材城混凝土买卖事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就混凝土的价格、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包括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3.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总款200460元;2015年6月20日现场负责人沈士成签字确认清单数字,2016年1月17日后来工地负责人程永胜签字确认此方量不含在原派出所处理的范围内。被告当庭辩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供应了包括本案诉争款项200460元在内的混凝土;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从2014年至今被告已经委托豪润公司代付混凝土款9500000元,每次都是大额支付,该支付款项有无余额是不是多付,需要双方对账结算,现原告只抽取一个供应阶段的款项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组12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委托豪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9500000元,此款不包括项目负责人孟立江的个人付款。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该笔款被告未付,前期被告委托豪润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预付款共计9500000元,此款是否包含在9500000元之内需要计算总账,从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供货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送了混凝土不能证明被告就欠原告诉争货款。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来源及形式上看,盖的是豪润公司印章,无代表人及负责人签字也无落款时间;所有的汇款均发生在2014年,最后一笔是2015年1月20日,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诉争的款项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应提供该段时间的付款凭证。被告证据,反映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委托豪润公司向原告付款9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其他证明目的即关于此款不包括项目负责人孟立江的个人付款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关于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异议其已付款9500000元,结合被告证据该付款发生在原告诉请欠款的时间之前,被告既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欠款含在被告已付9500000元,又不能提供本案诉争货款段的付款凭证证明本案货款已付,且原告又不认可案涉货款已付。故被告关于双方未进行总账计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诉争货款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寿县豪润国际公馆项目是由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中振公司负责承建。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中振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就西门外国际建材城混凝土买卖事宜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振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的商砼由原告负责提供,双方同时对混凝土的价格、价款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商砼供应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四次,供货量为514方量,价款为200460元,双方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20日,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沈士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7、8月份竣工并验收结束;被告委托豪润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计12次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计9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200460元的混凝土,被告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当庭抗辩其已委托豪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500000元混凝土款,且双方未对混凝土供应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460元混凝土款未付,现原告只抽取一个供应阶段的款项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9500000元混凝土款分12次支付,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而原告主张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从时间上看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发生在被告支付9500000元之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诉争款额含在9500000元里提前予以支付,另被告也不能提供2015年5月15日至今其已向原告支付200460元混凝土款的相关凭证。因此,被告当庭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60元混凝土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诉争款额系合同约定的哪个时间段的违约,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00460元;二、驳回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4.5元,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元,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