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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国俊与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国俊,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祥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国俊,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莉,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新区政府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曾祥鳌,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钟国俊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曾祥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国俊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除非抵押权登记状态已被消灭,否则,即使房屋登记信息上记载了房屋抵押权的起止日期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在1998年9月24日被消灭。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曾祥鳌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侵害钟国俊的权利是错误的;二、曾祥鳌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管理和征收部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未对房屋的权属进行详细核查,致使钟国俊无法得知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并及时行使权利。一、二审法院忽视了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过错行为,明显偏袒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所有责任推至钟国俊身上,对钟国俊明显不公。为维护钟国俊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钟国俊赔偿经济损失329345.72元,并由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祥鳌分别提交书面意见称,钟国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祥鳌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因拆迁灭失,作为拆迁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需否对抵押权人钟国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涉案房屋系经清远市人民政府合法的程序审批通过而进行的,在实施拆迁前,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在《清远日报》上刊登过拆迁公告,并在拆迁区域张贴过拆迁公告。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曾祥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款后拆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钟国俊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应对曾祥鳌的还款情况和抵押房屋的状况加以注意,但其未在上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最后,根据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等内容显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城支行,起止时间自1997年9月24日至1998年9月24日,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涉案房屋的时间并不处于上述时间段。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拆迁的有关规定,履行与曾祥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向曾祥鳌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钟国俊关于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过错损害其权益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29345.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国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