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49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行职工。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康庄三街。法定代表人徐春香,总经理。被告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延红,总经理。被告徐春香,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培山,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孙延红,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高淑英,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强电器公司)、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红汽车配件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强电器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延红汽车配件公司、孙延红、高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5)年第17-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抵字(2015)年第17-42号《抵押合同》,以公证抵押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签订了(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5)年第17-4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春香、孙延红、高淑英向原告提交承诺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2、拍卖、变卖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祖强电器公司、延红汽车配件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祖强电器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5)年第17-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祖强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电器,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期限、金额范围内一次性发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方式,按借款期限内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35%计付,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为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抵押人为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延红汽车配件公司、与被告孙延红、高淑英、徐春香、刘培山各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5)年第17-4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延红汽车配件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自愿为被告祖强电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临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祖强电器公司又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抵字(2015)年第17-4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祖强电器销售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以临清市公证处(2015)临清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载明抵押清单所列财产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等。经查,该公证书所涉抵押清单中的抵押财产中为房屋,双方仅就抵押事项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祖强电器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祖强电器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公证书一份、承诺函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祖强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延红汽车配件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祖强电器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拒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祖强电器销售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但抵押财产为房产,该抵押仅进行了公证,并未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就该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延红汽车配件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临清农商行承继了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可向原告临清农商行履行。被告祖强电器公司、延红汽车配件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临清市延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春香、刘培山、孙延红、高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就被告临清市祖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