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与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72行审8号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智贤,北海市××渔港监督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北海市××渔港监督支队干部。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与被申请人刘秀龙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撤回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撤回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张黔鄂代理审判员 覃 明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国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